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加入时间:2012-8-17 9:44:56    阅读:1916次
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人社发〔2012〕27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
      现将《河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河北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贷款对象和条件


  (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进城创业农村劳动者、完全失去土地和就地转移创业农民,以及持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经办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二)对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人员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小企业标准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可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贴息贷款。
  (三)对通过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实现成功创业、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项目规模进一步扩大且带动就业3人以上的个体经营项目,可给予二次贷款。


  二、贷款程序和用途


  (四)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或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审查推荐、经办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金融机构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原则上社区或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推荐审查工作要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办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核贷工作要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小额贷款还款方式应在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不得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还贷。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五)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照自愿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办金融机构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借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将贷款主要用作扩大再生产、设备改造等方面的经费和流动资金。


  三、贷款额度和期限


  (六)个人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10万元;对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照人均不超过10万元、总额度最高不超过40万元确定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办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七)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办金融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贷款利率和贴息


  (八)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对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均给予全额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九)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五、贷款担保基金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各地要根据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不低于担保基金3倍的规模及时发放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保就业各项补贴政策落实的前提下,各地可从当地筹集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补充担保基金,其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当地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总额。
  (十一)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做好风险管理工作。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金融机构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应暂停对该经办金融机构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金融机构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十二)对出现的贷款损失,由当地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全额赔付。经办金融机构要于每月后10日内向所在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贷款逾期清单,由其督促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协助经办金融机构追偿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尚未全额归还的,由经办金融机构从担保基金中直接扣还本息及逾期罚息。


  六、贷款经办担保机构


  (十三)加强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建设。对已经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协调工作,指导其有效开展工作。经办担保机构应积极做好对借款人的担保服务工作,对担保的贷款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尚未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地方,可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经办金融机构。财政部门与该经办金融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经办金融机构负责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贷款经办金融机构


  (十四)鼓励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积极承担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对吸纳符合条件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各地可通过协商、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并通过媒体公布经办金融机构的名单。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办理财政贴息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需预先提交书面报告,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八、贷款服务和奖励


  (十五)鼓励各地积极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新模式,通过加强部门协调、采取“一站式”联合办公等手段,简化贷款手续,探索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为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十六)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奖励制度。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中央和省财政各承担0.5%,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拨付各设区市和省财政直管县(市),用于对当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信用社区和妇联组织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有关资金于全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等,按照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担保基金增长、担保放大倍率、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研究制定具体考核指标和奖补办法。
  (十七)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回收奖励制度。对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90%以上的街道(乡镇)或社区,按当年实际回收贷款金额的1%-1.5%给予奖励,用于街道(乡镇)或社区、担保机构的工作奖励和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市)确定。
  (十八)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按不超过小额担保贷款本金1%的比例给予本级担保机构担保费用的补助,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十九)经办金融机构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金融机构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九、贷款统计和监督


    (二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小额担保贷款信息统计要求,认真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总结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各级财政部门和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贴息资金、呆坏账补偿资金和手续费补助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及时办理。
    (二十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可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登记借款人和小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根据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其他


    (二十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银行要主动加强沟通和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要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强化责任意识,严格监督管理,加强指导督促,更好地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对促进就业工作的推动作用。
    (二十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111号)对小额担保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贷款期限等政策作了新的规定,在此文件下发之前审批的贷款仍按原政策执行到期满。
    (二十四)本办法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上一篇: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公路水路交通运   下一篇: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引进国外智力
[关闭]

天下商帮:苏商 | 浙商 | 台商 | 闽商 | 鲁商 | 蜀商 | 冀商 | 豫商 | 晋商 | 徽商 | 沪商 | 京商 | 儒商 | 湘商 |

商会链接: | 北京江苏商会 | 天津江苏商会 | 广东省江苏商会 |海南省江苏商会 | 江西省江苏商会
云南省江苏商会 | 安徽省江苏商会 | 河南省江苏商会 | 山东省江苏商会
贵州省江苏商会
| 青海省江苏商会 | 湖北省江苏商会 | 广西省江苏商会 | 湖南省江苏商会 |重庆市江苏商会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在线留言 | 加入我们
Copyright©2010-2020 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镜像,本站保留所有权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汇龙国际公馆718室    邮编:050000 电话:0311-86806666

新浪微博:http://weibo.com/u/3215093891


冀ICP备1102356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