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民〔2012〕1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组织的规范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性社会组织,是指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服务性和非营利性特点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涵盖以下内容:
(一)开展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老年人、残疾人等活动。
(二)为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三)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提供资助和公益性服务。
(四)为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提供资助和公益性、社会服务性。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是同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和异地商会由省民政厅登记管理)。
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对应的有关部门为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章成立登记
第四条公益性、服务性社会组织,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需前置行政审批外,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
第五条公益性、服务性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际需要成立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其个人会员或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数量不少于30个,单位会员不少于2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注册登记资金:社会团体3万元以上人民币、公募基金会400万元以上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200万元以上人民币、民办非企业单位20万元以上人民币。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六条申请筹备的社会组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或举办者的简历情况(表格)。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拟设定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同类其他社会组织,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筹备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20天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的社会组织,准予登记,发给《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业务指导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批准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天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20天内发给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不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的社区服务性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组织)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可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十四条公益性、社区服务性社会组织申请备案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的发起人、发起单位或举办者应填写《河北省基层社会组织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申请书,成员花名册报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颁发《河北省基层社会组织备案证书》。
第十五条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须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为非法人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具备注册登记条件后,可向县(市、区)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事项、备案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经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经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修改章程,经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经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经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社会组织申请变更、注销登记,应在2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对社会组织申请换发、补发登记证书,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对同级注册登记和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二)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未按时参加年度检查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年检结果。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工作,建立社会组织诚信档案,将社会组织公益服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完善社会组织民主决策、重大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考核奖惩、财务管理、诚信自律建设、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建立社会组织激励机制。在政府转移和委托职能、购买服务、财政优惠、评选先进、年检程序简化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建立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完善社会组织预警网络机制、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对长期不参加活动、不履行章程、财务混乱、违规营利和不接受行政监督及评估等级在1A级以下的社会组织,劝其注销。
第三十一条建立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社会组织的不同种类、不同特点和不同作用,编制社会组织设立导向目录,实行分类指导和管理。对重点发展领域,加大扶持力度;严格控制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禁止设立违背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建立社会组织共同监管制度。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社会组织服务管理联动机制,完善定期情况通报、联席会议、监管协作、联合执法等制度,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